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於國9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0號
被 告 黃三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芳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
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
6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4年10月26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
楠路與常德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羅瑞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114年10月26日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三芳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羅瑞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於國9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0號
被 告 黃三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芳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
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
6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4年10月26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
楠路與常德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羅瑞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114年10月26日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三芳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羅瑞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