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UAN VU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UAN VU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
所載「適潘顧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
揭路段同向行駛至此」更正為「適潘顧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沿前揭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PHAN TUAN VU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21分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前時減速暫停,告
訴人潘顧中見狀自摔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過程中
手機掉落,我趕緊剎車想要去撿回手機,但我是直行,沒有
向右偏移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
文。
 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
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於行駛途中因
手機掉落,遂突然減速、煞停,並向外側車道偏行,過程中
並未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旋
即自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減
速暫停時,疏未注意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後
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倒地自摔,被告之行車自有
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違規減速暫停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減速暫停時,未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二趾骨折、下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歷經手術及住院,
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過失,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考量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9號
  被   告 PHAN TUAN VU (中文姓名:潘俊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UAN VU(中文名:潘俊武)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21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前,
本應注意前車如欲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減速並向外側車道
偏行,適潘顧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
揭路段同向行駛至此,為閃避免潘俊武之車輛而急煞致自摔
,潘顧中因而受有右腳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二趾
骨折、下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嗣潘俊武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顧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俊武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顧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
張等。
 ㈣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