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7
行補充更正為「並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由劉俊延所駕
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
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
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
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口欲向右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由
告訴人劉俊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車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
人劉俊延及劉宴伶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告訴人劉俊延受有左
手肘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宴伶受有右腕挫扭傷之傷害,
有世昌診所及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傷害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未感受
到碰撞進而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復經員警到場後
,經告訴人指訴肇事者為被告等情,亦有卷附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劉俊延及劉宴伶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
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8號
  被   告 林益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
56巷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並擦撞同向右側由劉俊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宴伶,致致劉俊延受有左手肘部挫傷等
傷害、劉宴伶受有右腕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延、劉宴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益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俊延、劉宴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世昌診所、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劉俊延、劉宴伶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