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忠興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巷○○
○○○○○路段○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
有標繪「停」標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依「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吳夏麗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涵洞西往東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路面標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停車再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上開路口貿
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夏麗梅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腦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膝壓輾傷、臉部擦傷、上唇
挫傷、第13顆到第23顆牙齒之牙冠-牙根斷裂、泌尿道感染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夏麗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警卷第61至63
頁)可知,自被告駕駛甲車直行進入本案路口,至與告訴人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間之2至5秒內,甲車之行進過程中未見任
何停頓,足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以致發生本件
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
前揭傷害,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病歷摘要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
情節,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
單),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
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忠興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巷○○
○○○○○路段○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
有標繪「停」標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依「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吳夏麗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涵洞西往東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路面標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停車再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上開路口貿
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夏麗梅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腦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右膝壓輾傷、臉部擦傷、上唇
挫傷、第13顆到第23顆牙齒之牙冠-牙根斷裂、泌尿道感染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夏麗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警卷第61至63
頁)可知,自被告駕駛甲車直行進入本案路口,至與告訴人
騎乘乙車發生碰撞間之2至5秒內,甲車之行進過程中未見任
何停頓,足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以致發生本件
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
前揭傷害,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病歷摘要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
情節,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
單),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
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