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更正「被告林彩文於警
詢時之自白」為「被告林彩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並
新增「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至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時,竟未待騎乘機車直行之
告訴人楊珽鈞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快車道,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當下未停留於現場,惟其於事故發生10分鐘
後且員警未到場前即返回現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8號
  被   告 林彩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文(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來
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偏行外側快車道
,適楊珽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
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楊珽鈞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楊珽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彩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珽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4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