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同日1
6時14分前之某時許」及第6行更正為「同日16時1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國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輝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4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不慎擦撞劉介文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介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同日1
6時14分前之某時許」及第6行更正為「同日16時1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國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輝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4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不慎擦撞劉介文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介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