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昀澤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述狀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
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至案發處左轉彎前,告訴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
新莊一路,故其於左轉彎時理當應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惟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續進致撞及告訴人,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甚明,則其未遵守
前開規定駕車,當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鈍傷合併
左側第六、第八、第九、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胛骨
骨折、骨盆骨折、重大外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睡眠障
礙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
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具狀願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尚非輕微,而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醫療、精神、財物損失
,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4號
  被   告 謝昀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澤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左轉,並撞擊徒步沿新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
之行人陳恒修,致陳恒修人身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
側第六、第八、第九、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胛骨骨
折、骨盆骨折、重大外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睡眠障礙
等傷害。謝昀澤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陳恒修之配偶謝金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昀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左轉時有視線死角擋
到,而且新莊一路有人行道在整修,視線沒有注意到,而且
對方走出來的路口有被分隔道樹木夾到造成視線不良云云。
 ㈡告訴人謝金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1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謙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謝金錠係被害人陳恒修
之配偶,是其依法提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