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
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右轉專用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正停止等候右
轉指示箭頭綠燈由賴泊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倒數第3行「切斷斷裂」更正為「切端斷裂」;證據部分
補充「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孝有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57頁),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方停止等候右轉指示
箭頭綠燈之告訴人賴泊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樑挫傷、胸部
挫傷、左上門牙切端斷裂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
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8號
  被   告 林孝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經前開路段與岡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賴泊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泊心受有鼻樑挫傷、胸部挫傷、左上
門牙切斷斷裂等傷害。嗣林孝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泊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孝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泊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1、事
故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