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
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在前
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洪翰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新聖明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
扭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告訴人
上開傷勢之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為接近;又細繹本案
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於停駛時,突遭後
方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衡情渠等極可能因慣性作用發生導
致頭頸晃動,其中頸部因前後拉扯導致受傷,本案所受傷勢
,尚符經驗法則;故由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時間密切相連
,經診斷所受傷勢復為本案車禍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至告訴人雖未於員警獲
報本案車禍事故到場處理時即當場反應其受傷之事,此據告
訴人供述在卷,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
,然告訴人就此供稱其車禍當下並未察覺受傷,係經過幾個
小時後發現頸部受傷,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頸部扭挫傷
併疼痛之傷勢,均非外在可見之傷害,是告訴人稱其於案發
第一時間並未發現自己受有上開傷勢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故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
調解,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
  被   告 蘇慶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東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路段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有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洪翰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翰鋒受有
頸部扭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洪翰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慶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翰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