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睿


輔 佐 人 王阿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8至9行「致陳威成受有腦震盪、
右膝鈍挫傷、後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陳威
成受有腦震盪、右膝鈍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後背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證據欄補充「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114年9月17日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5、7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孝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告訴人陳威成受有腦震盪、右膝鈍挫傷、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後背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歷經住院及
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7號
  被   告 王孝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睿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
同向前方由陳威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陳威成受有腦震盪、右膝鈍挫傷、後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威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孝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