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鑑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致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第
2-4蹠骨骨折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歷經手術及
住院,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
3度移附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
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王致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鑑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燈桿竹南3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柳睿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柳睿凡因而受有左
第2-4蹠骨骨折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王致鑑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柳睿凡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致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睿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交通分隊自首,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鑑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致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第
2-4蹠骨骨折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歷經手術及
住院,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
3度移附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
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王致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鑑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燈桿竹南3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柳睿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柳睿凡因而受有左
第2-4蹠骨骨折及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王致鑑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柳睿凡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致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睿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交通分隊自首,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