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堃寧於警詢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陳堃寧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被告之駕照影本、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堃寧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駕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頁、
偵卷第3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線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
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童烔瑞於案發後前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急性扭傷、肢體挫
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
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之事故地點,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製作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
要件,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2號
  被   告 陳堃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堃寧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線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童烔瑞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童烔瑞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
撞擊同向前方由王承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童烔瑞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急性扭傷、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烔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堃寧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烔瑞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王承宗即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
與車損照片2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