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國良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逆
向駛入來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郭泯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雖曾以
賠償新臺幣9千元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賠
償金(本院卷第29、3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參照)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孫國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良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
北往南行駛,並右轉行經右昌街29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
,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行駛,適范惠卿(未
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郭泯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均沿右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孫國良之A
機車先與范惠卿之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嗣與郭泯昇之C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泯昇受有雙膝挫擦傷合併瘀青等傷
害。孫國良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案經郭泯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國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國良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逆
向駛入來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郭泯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雖曾以
賠償新臺幣9千元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賠
償金(本院卷第29、3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參照)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孫國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良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
北往南行駛,並右轉行經右昌街29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
,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行駛,適范惠卿(未
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郭泯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均沿右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孫國良之A
機車先與范惠卿之B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嗣與郭泯昇之C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泯昇受有雙膝挫擦傷合併瘀青等傷
害。孫國良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案經郭泯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國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