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1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楊智杰騎乘車牌號碼ERE-95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並欲靠右停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智杰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盪、
左側髖部頓挫傷之傷害。嗣鄭東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東益雖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
訴人楊智杰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
人案發當時係行駛在伊前方,之後告訴人打方向燈從外側車
道往慢車道右偏,伊未料到告訴人要停路旁的停車格,並想
從告訴人右邊過遂往右方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併佐以該等畫面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警卷第43、33頁),被告及告訴人均行
駛於自由二路北向南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顯示右方向燈
後並向右偏駛時,被告騎乘甲車即自告訴人左後方大幅度向
右行駛,被告甲車車頭乃與告訴人乙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
圖附卷可考,而斯時依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2款)可行駛機車之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車輛非多,視
野開闊,又該車道堪稱寬敞,被告應可一望即知自己騎乘甲
車於慢車道已接近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乙車,且告訴人已開
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行駛,衡情有相當經驗之機車駕駛人
此際均會出現按壓煞車、放慢車速之舉措,以確認告訴人究
係要靠右行駛,抑或是欲靠右停駛,方決定是否通過告訴人
騎乘之車輛,其煞車減速之行為實與常理相符,被告自無所
謂不能事先查悉告訴人靠右減速以因應之情形;況案發前上
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若被告不願如告訴人放慢車速、先確
認告訴人行向,其往左或直行即可輕易超越在前之告訴人而
逕行駛越,然被告卻自後大幅度向右行駛並追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疏
未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之詞不足憑採。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部分,惟此等均要僅屬犯罪
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予補充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
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案
發之際未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駛,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起訴
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而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且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