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惠芬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南往北快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祥路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快車道向右切入同向慢車
道。適有陳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海專路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左前方陳惠芬所騎
乘之機車突然右切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陳金月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1公分)、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膚組織局部
感染等傷害。
二、經查:
 ㈠被告陳惠芬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事發時欲變換車道,且未顯
示方向燈等語不諱(警卷第4頁),復參以警方據報到場後
,為被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警卷第51頁
),被告亦表示其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變換車道乙情明
確,此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月之證詞、健仁乙種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佐。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5頁)
,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
禮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切,自原所在之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健仁乙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變換車
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
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