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
適陳奕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宛妮,
自竹圍北街及大仁北路口東北角起駛至該處」更正為「適陳奕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宛妮,自竹圍北街
及大仁北路口東北角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起駛,亦疏未注意
讓其車前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至該處」;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證人陳奕錡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
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核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林宛妮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證人陳奕錡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自事故路口東北角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
前起駛,甫進入車道即發生碰撞,參以證人陳奕錡於事故現
場接受警方談話時陳述:我以為對方有讓我,我直行,對方
左轉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陳奕錡有跟員警說他有看
到我的車要轉過來,他以為我會停下來,他就騎車來了等語
(見警卷第4頁、第29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奕錡騎乘
機車亦疏未注意讓其車前方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至該處,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為相似
之認定,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告訴人「左阿基里斯肌腱撕裂傷」
之傷勢,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回函為證。惟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3年2月9日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下稱岡山醫院)因「左踝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挫擦傷」
急診就醫,經處理縫合後於同日出院,病歷未詳述有阿基里
斯肌腱不舒服之症狀;又於同年2月17日至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因「左足跟撕裂傷術後5針、
左肘及左踝挫擦傷」急診治療後當日離院,再於同年2月29
日至該院門診傷口換藥及拆線1次,並無紀錄阿基里斯腱之
症狀,嗣於113年4月1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經超音波
檢查有輕微阿基里斯腱撕裂傷等情,此有岡山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12月23日岡秀醫字第1131223868號函暨所
附醫理見解、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12月19日
員榮字第1130556號函所附公文回覆單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12月20日一一
三員基院字第11312000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
、114年1月20日一一四員基院字第1140100022號函暨所附病
歷摘要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告訴人於案發當(2)月三次就醫
均未提及有何阿基里斯肌腱不舒服之情,於114年4月1日始
診斷出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相隔將近2個月,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容有疑問。
再者,依前引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之回覆內
容為:「上述診斷與2月9日車禍有關,是有可能另外行為所
導致,但在此病患(即告訴人)於就診的表現,確實與2月9
日車禍有關」,可見該醫院回函認告訴人之阿基里斯腱撕裂
傷與本件車禍有關,係依告訴人於就診的表現為判斷,並未
說明認有關聯之醫學上病理根據,亦無考量告訴人案發後至
114年4月1日期間之就醫紀錄未曾出現阿基里斯肌腱不舒服
之症狀,仍不排除是另外行為所導致的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無從認定
告訴人「左阿基里斯肌腱撕裂傷」之傷勢是因本案車禍所致
。  
 ㈣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3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
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證人陳奕錡亦有過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為賠償,然告訴人堅持請求賠償金16萬元且未提出
任何單據,雙方就賠償數額沒有共識,故而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末衡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要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竹圍北街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奕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宛妮,自竹圍北街及大仁北路口東北角起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宛妮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左側
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美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宛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奕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4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9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5532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