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汶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汶鑫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站前南路時,適有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慢
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葉汶鑫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系爭
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甲車右後車身
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頸部挫傷、頸椎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第五節椎孔狹窄、左肩及左手肘挫
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汶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嗣升格為國軍左營總醫院,下同)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113年11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06609號函所附勞動能力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有快慢分隔路型實施快車道禁
止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3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行駛之
翠華路外側快車道設有快慢分隔路型禁止右轉標誌,有上開
現場照片可佐,其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附卷可按
,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業堪認定。
 ㈢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
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第五節椎孔狹窄、左肩及左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提示上開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昌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表示
不爭執、沒有意見(審交易卷第168、169頁),而保障被告
攻擊防禦權,應由本院補充審理。
 ㈣至告訴人固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另受有右眼周邊視網膜裂
孔、左眼周邊視網膜牽引症云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自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
知告訴人因右眼周邊視網膜裂孔及左眼周邊視網膜牽引症至
該院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2日,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數月,且告訴人於案發日經送往
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期間並未向醫師主訴眼睛不適,嗣告訴
人於111年10月1日,再因左胸及左肩疼痛前往國軍左營總醫
院就診,亦未提及眼睛不適,則告訴人前開病症與本件交通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向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
受有前揭眼睛傷害,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多年前已因
高度近視併周邊視網膜退化而接受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後
於110年5月13日再度接受左眼周邊視網膜雷射治療,並因高
度近視定期門診追蹤,後主訴雙眼飛蚊症,經檢查發現有周
邊視網膜裂孔,該疾病產生之原因眾多,高度近視及外力撞
擊皆可能造成,是否為外力撞擊所致,需視撞擊位置及撞擊
後是否有眼科就診紀錄而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未
有本院急診就診紀錄,無法判斷事故是否導致其右眼周邊視
網膜裂孔、左眼周邊視網膜牽引症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1
日、同年9月14日及11月1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可知發生視網膜裂孔、牽引之成因眾多,而被告於事故發
生當下或密接時間內並未反應或顯現相關眼睛不適情形,且
告訴人本身有雙眼高度近視且曾接受雷射手術,而高度近視
者因眼軸較長,視網膜較薄,本為發生視網膜裂孔之危險因
子,則告訴人上開視網膜裂孔、牽引之病變究因何原因所引
起,實難考究,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受視網
膜裂孔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或誘發,則告訴人主張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且被告負有
全部肇事責任;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間因調
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予賠償,有本院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
軍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