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證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㈡增加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證霖
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之告訴人黃亭恩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右大腿、雙膝擦傷、左手肘、左手
腕、右髖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且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賠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保險公
司轉帳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
25、81至89頁)可佐,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迄今已逾10年,期間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相當悔悟,歷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0號
  被   告 王證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霖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外環西路、益群路多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黃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亭恩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大腿、雙膝擦傷;左手肘、左手腕
、右髖挫傷等傷害。嗣王證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證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亭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