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家亮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215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該巷道中
間而未靠右,適吳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巷道對向行駛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吳俊葳受有雙腿擦挫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邱家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碰撞告訴人吳
俊葳之乙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只是擦
撞,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8時2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
正路2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8號前時,適告訴人
騎乘乙車沿同巷道對向行駛而來,二車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證人吳俊葳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71頁),其等均向到場處理本件
車禍之員警表示,甲、乙車是相撞後原地扶起,並未加以移
動,併參以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79頁),甲、乙車位置係
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215巷之巷道中間,且被告亦自承:案
發前其騎得比較偏巷道中間等語一致(警卷第2頁、偵卷第3
4頁),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導致與對向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腿
擦挫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再比對員警在車禍現場為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警卷第81頁),告訴人腳部確實有明顯之
擦挫傷傷痕,足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上述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