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
間自然光線」,最後1行傷勢部分新增「左腳踝挫傷」;證
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再添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高楠350電桿前時,卻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民國113年5月2日先赴新家恩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後於同年5月31日再
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踝前距
腓韌帶損傷」之傷害,又於同年6月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腓淺神經損傷」之傷害
,有上揭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告訴人
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後續診斷出之「左腓淺神
經損傷」傷勢位置與案發當日即診斷出之「左腳踝挫傷」傷
勢位置相近,是告訴人所受之「左腳踝挫傷、左腓淺神經損
傷」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左腳踝挫傷」部分,應予補
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然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足堪認定
,是認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3號
被 告 吳再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添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高楠350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
由劉昆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昆軒受
有左腓淺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昆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再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昆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5行「無照明」更正為「日
間自然光線」,最後1行傷勢部分新增「左腳踝挫傷」;證
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再添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高楠350電桿前時,卻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民國113年5月2日先赴新家恩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後於同年5月31日再
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踝前距
腓韌帶損傷」之傷害,又於同年6月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腓淺神經損傷」之傷害
,有上揭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告訴人
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後續診斷出之「左腓淺神
經損傷」傷勢位置與案發當日即診斷出之「左腳踝挫傷」傷
勢位置相近,是告訴人所受之「左腳踝挫傷、左腓淺神經損
傷」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左腳踝挫傷」部分,應予補
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然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足堪認定
,是認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
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3號
被 告 吳再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添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高楠350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
由劉昆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昆軒受
有左腓淺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昆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再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昆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