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室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室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
;證據部分「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潘
室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補充不採被告潘室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潘室材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英質騎乘
自行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
射的角度因素,造成我視線受影響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
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於警詢時固坦認:我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與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然被告猶辯稱:
行駛過程中因為陽光照射的角度因素,造成視線受影響等語
,惟陽光因時間、角度的關係,以致影響駕駛人視線,本即
為當時交通情狀之一環,也非不能預見或注意迴避之情事,
故此均非可以解免被告之責之理,且若因陽光強烈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將車速降低,緩慢
前行,然而,被告卻未注意已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右
前方,而仍以時速30~4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被告於車禍
現場時向承辦員警供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1~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以致撞及右前方騎乘
自行車之告訴人,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
手肘瘀青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潘室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室材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陸橋和平014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英
質所騎乘自行車,致林英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挫傷出血及
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嗣潘室材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室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英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