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注意義務更
正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1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江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由內側
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卻未注意禮讓在同向外側車道證
人陳睿麟駕駛直行而至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使證人陳
睿麟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進而擦撞同向右方告訴人蘇
郁軒騎乘之上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終能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6號
被 告 陳江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34巷口時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方由陳睿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進而擦撞同向右方由蘇郁軒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郁軒因而人車倒地,致
蘇郁軒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
裂、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郁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江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睿麟即與被告機車擦撞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
29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㈦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注意義務更
正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1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江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由內側
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卻未注意禮讓在同向外側車道證
人陳睿麟駕駛直行而至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使證人陳
睿麟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進而擦撞同向右方告訴人蘇
郁軒騎乘之上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終能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6號
被 告 陳江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34巷口時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方由陳睿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進而擦撞同向右方由蘇郁軒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郁軒因而人車倒地,致
蘇郁軒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
裂、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郁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江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睿麟即與被告機車擦撞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
29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㈦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