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綉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綉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鄭綉陵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與鐵道北路、德松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紅燈並駛入該路口
右轉,適許世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
功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待轉區待轉,見號誌轉為
綠燈後,起步沿鐵道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
」,二車發生擦撞,致許世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中間
楔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側足部外側楔骨骨折併脫位、右
側足部舟骨骨折、右側足部骰骨脫位、右側足部跗蹠關節損
傷、第三腰椎椎弓骨折、第四腰椎椎弓骨折、右側足部手術
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鄭綉陵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許世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畫面8張。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⒌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因自己亦有受傷,故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
診,之後並在該醫院內,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的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53頁)。被告在
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
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
樣、肇事責任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傷害、被害人所受傷
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
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
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
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
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
一般道路。其過失為闖越紅燈而右轉行駛,在一般導致車禍
事故發生的原因中,此過失雖較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
之間隔等無認識過失嚴重,但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逆
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
相較,其過失態樣又屬較為輕微。另依照卷內事證,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有其他因素介入
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有全身多處骨折的情形,且依據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並因前述傷害接受2
次手術治療、並曾住院6天,就未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傷
勢而言,已屬較為嚴重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
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於雙
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
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未能和解,被告亦無
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調查筆錄)等
犯後態度。
 ⑵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
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另被告年事較高、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輕
之傷害(參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