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瑞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
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姚瑞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
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4.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吳宇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拋滑穿過B車與內側
護欄間之空間隙縫,最後停在B車前方,致B車無法閃避而撞
擊A車車尾,適有黃培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同向行
駛至此,閃避不及追撞B車後,再往前推撞A車,致吳宇茜受
有「輕微腦震盪」、左下胸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姚瑞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⒉告訴人吳宇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之行車錄器
影像勘察報告暨檢附影像擷圖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
 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
 ⒌「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頭暈』之傷
害,然『頭暈』應是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此一傷害所產生
之症狀,其性質與身體因受有挫傷等外傷而產生之『疼痛感』
相同,尚非傷害之範疇,併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此一事實,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49頁)。被
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
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
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
樣、肇事責任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何種傷害、告訴人所受傷
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
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
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
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
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車速較快、體積較大之租賃
小貨車,肇事地點亦為速限較高之國道,在此等情形下,被
告未能謹慎駕車而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性、受有嚴重傷害之
蓋然率均屬較高。再者,被告之過失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應屬無認識過失,在一般導致車禍事故發生
的原因中,其過失態樣較為輕微,且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
口、逆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
識過失相較,更是無法比擬。另依照卷內事證,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有其他有責因素介入
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輕微之腦震盪及身體挫傷,就一般
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而言,乃屬較不嚴重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
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於雙
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但
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未能和解,被告亦無
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查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
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前有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之紀錄,足見其輕忽交通安全的傾向;另被告有其他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