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傅建銘,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刁聖鵬(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刁聖
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刁聖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⒊證人傅建銘即被告駕車所搭載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
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6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9589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⒍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⒎「告訴人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另受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
等傷害,並提出黃骨外科診所、柏愛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作為佐證。但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傷
勢到診所就診的時間,分別是113年8月22日、同年11月19日
,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少超過1個月,故上述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本件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記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僅向到場
處理員警表示其胸口部位有受傷,並未提及其有膝蓋、腳部
有不適的狀況;另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製作警詢
筆錄時,在已曾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就診的情形下,仍僅陳稱
『我胸部挫傷,過一段時間發現牙齒也有動的很厲害』,完全
未提及其受有膝蓋、腳部之傷害。綜上事證,尚難認定告訴
人前述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等傷害
,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此一事實,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32頁)。被
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
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
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
樣、肇事責任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傷害、被害人所受傷
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
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
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
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
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車速較快、體積較大之自用
小客貨車,肇事地點則為一般道路。而被告的過失為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一般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中
,其過失雖略較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等無認識
過失嚴重,但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逆向行駛、以高於
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相較,其過失態
樣又屬輕微許多。另依照卷內事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胸部挫傷,就一般車禍事故所導致
之傷勢而言,乃屬較輕微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
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於雙
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但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未能和解,
被告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查筆錄)等犯後態
度。
⑵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
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本案是在一時
疏失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犯後也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行
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
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而如前所
述,被告與告訴人雖然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但被告曾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亦表達願意先賠
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意,在這種被告、告訴人各有立場的情
形,雖然無從要求告訴人需遷就被告所提出的和解條件,但
也無法因此就認為被告應就無法達成和解此事負擔全責,此
時即應由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被告事後是否確已盡
力和解、設法彌補自己過錯,進而決定是否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而本院考量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提出願意先給付告
訴人的金額(即6萬元),對照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本院
認已足以妥適填補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的損害
(至於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則與被告應負之刑責無關),
足認被告並未以不合理之賠償金額而圖取和解的達成,而是
已盡其能力並以合理方式來彌補自己的過錯。再考量對於偶
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
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
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宜
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足以認
定其已盡其能力而合理彌補自己過錯,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
益、確保告訴人能依該和解方案獲得賠償,所以本院依照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被告所提上述和解方案
,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如告訴人
不願直接受領,被告亦應以提存方式為給付)。又依照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
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
此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 陳怡君應給付刁聖鵬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完畢。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傅建銘,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刁聖鵬(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刁聖
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刁聖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⒊證人傅建銘即被告駕車所搭載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
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6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9589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⒍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⒎「告訴人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另受有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
等傷害,並提出黃骨外科診所、柏愛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作為佐證。但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傷
勢到診所就診的時間,分別是113年8月22日、同年11月19日
,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少超過1個月,故上述傷勢是否
與本件車禍有關,已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本件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記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僅向到場
處理員警表示其胸口部位有受傷,並未提及其有膝蓋、腳部
有不適的狀況;另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製作警詢
筆錄時,在已曾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就診的情形下,仍僅陳稱
『我胸部挫傷,過一段時間發現牙齒也有動的很厲害』,完全
未提及其受有膝蓋、腳部之傷害。綜上事證,尚難認定告訴
人前述左膝與右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等傷害
,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此一事實,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警卷第32頁)。被
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
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因交通事故所衍生的過失傷害罪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
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過失態
樣、肇事責任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傷害、被害人所受傷
害是否同時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8、
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的關係(即刑法第57條第7款事由),而劃定其責任
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
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
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車速較快、體積較大之自用
小客貨車,肇事地點則為一般道路。而被告的過失為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一般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中
,其過失雖略較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等無認識
過失嚴重,但與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逆向行駛、以高於
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相較,其過失態
樣又屬輕微許多。另依照卷內事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的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且未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
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胸部挫傷,就一般車禍事故所導致
之傷勢而言,乃屬較輕微之傷害。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乃屬
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於雙
方民事糾紛獲得結論前,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但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雙方迄今未能和解,
被告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調查筆錄)等犯後態
度。
⑵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
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
中)。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本案是在一時
疏失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犯後也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行
為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
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而如前所
述,被告與告訴人雖然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但被告曾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亦表達願意先賠
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意,在這種被告、告訴人各有立場的情
形,雖然無從要求告訴人需遷就被告所提出的和解條件,但
也無法因此就認為被告應就無法達成和解此事負擔全責,此
時即應由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被告事後是否確已盡
力和解、設法彌補自己過錯,進而決定是否宜對被告為緩刑
之諭知。而本院考量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提出願意先給付告
訴人的金額(即6萬元),對照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本院
認已足以妥適填補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的損害
(至於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則與被告應負之刑責無關),
足認被告並未以不合理之賠償金額而圖取和解的達成,而是
已盡其能力並以合理方式來彌補自己的過錯。再考量對於偶
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
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
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宜
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足以認
定其已盡其能力而合理彌補自己過錯,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
益、確保告訴人能依該和解方案獲得賠償,所以本院依照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被告所提上述和解方案
,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的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如告訴人
不願直接受領,被告亦應以提存方式為給付)。又依照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
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
此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 陳怡君應給付刁聖鵬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