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無照明」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炯嘉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美利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
(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
9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並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現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並曾住院治
療(參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
13435號函)等身心狀況,及其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無與本案性質相似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款項(尚未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論罪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考量
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促使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使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認有
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
,兼衡被告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
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
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萬元,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已履行)。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
被 告 李炯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嘉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美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陳美利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李炯嘉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炯嘉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利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炯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炯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無照明」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炯嘉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美利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
(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
9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並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現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並曾住院治
療(參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
13435號函)等身心狀況,及其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無與本案性質相似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款項(尚未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
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論罪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考量
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促使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使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認有
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
,兼衡被告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
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
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萬元,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已履行)。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
被 告 李炯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炯嘉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美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陳美利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李炯嘉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炯嘉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利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