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左轉進入該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戴德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侯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聲請意旨雖記載有其他遮
蔽物之情形,惟觀諸前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
片,顯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並未被遮蔽物遮擋之情形,是案
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被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下交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
駛,即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左轉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
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張淑閔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右下肢蜂窩組
織炎、右側下肢感染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戴德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下交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屏一路、旗屏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蔽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張淑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待轉區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淑閔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右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
肢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德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及事故現
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左轉進入該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戴德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
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侯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聲請意旨雖記載有其他遮
蔽物之情形,惟觀諸前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
片,顯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並未被遮蔽物遮擋之情形,是案
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被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下交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
駛,即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左轉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
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張淑閔確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右下肢蜂窩組
織炎、右側下肢感染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戴德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下交流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屏一路、旗屏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蔽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張淑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待轉區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淑閔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右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
肢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德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及事故現
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