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
佳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與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邱靖雅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邱
靖雅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39頁);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9號
被 告 李佳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邱靖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雅受有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佳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
佳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與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邱靖雅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邱
靖雅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39頁);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9號
被 告 李佳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邱靖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靖雅受有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佳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