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滄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黃淑琴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頸、背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潘明享骨科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陳滄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華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美,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57公里3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進而撞擊同向
前方由邱佳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朝凱、許建樺及許建睿,致邱佳筠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
擊同向由黃淑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
淑琴因此受有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滄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麗美、邱佳筠及證人許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
查筆錄3份、(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報表3紙、事故現場照片16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BAV-8896號行車紀錄
器報告1份。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滄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黃淑琴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頸、背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潘明享骨科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陳滄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華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美,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57公里3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進而撞擊同向
前方由邱佳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朝凱、許建樺及許建睿,致邱佳筠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
擊同向由黃淑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
淑琴因此受有頸、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滄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麗美、邱佳筠及證人許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
查筆錄3份、(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報表3紙、事故現場照片16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BAV-8896號行車紀錄
器報告1份。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