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道路○○○○○○○○○○○○號碼332-CE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蘇勇全
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4405ng/mL,安非他命
則是46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見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神色緊張、形跡可疑
,遂將被告攔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取
出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接受驗尿,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然其於偵查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
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橋檢春偵秋緝
字第304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
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
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蘇勇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全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
的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
,使之產生煙霧,再將該煙入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蘇勇全知悉其因施用毒品後,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
3時43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嗣經警對蘇勇全當場實施公共危險案
件測試觀察,發現其直線、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於翌日(25日)凌晨0時25
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5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46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