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丰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聖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應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右側來車安全間隔」、第5行所載「有照明未開啟」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所載「適趙子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向左偏時,應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證據欄補充「被告
尤聖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聖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趙子淯受有腦震盪、左手肘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雖表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不列入最終賠償金額,然並未獲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第78、9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岔路口行向左偏
,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6號
  被   告 尤聖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聖丰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
輛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趙子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
碰撞,致趙子淯受有腦震盪、左手肘、左膝、左足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聖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子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3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