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劉士豪案發時雖未領有
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
憑,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
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車輛行經高雄
市梓官區嘉展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
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宋千惠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得心中醫
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
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嘉展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號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宋千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宋千惠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宋千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士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千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駕籍查詢結果
1紙、事故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等。
 ㈣得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