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告訴人蘇李素珠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2萬5千元,惟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9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蘇李素
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李素珠所騎乘機
車再擦撞路旁王彥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蘇李素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李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甘名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李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彥皓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告訴人蘇李素珠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2萬5千元,惟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9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蘇李素
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李素珠所騎乘機
車再擦撞路旁王彥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蘇李素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李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甘名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李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彥皓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