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張勝閎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蕭立莉於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11日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
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與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前,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郁婷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
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
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
處刑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因以為是對方
開車碰撞,想說沒事就離開,致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本案乃告訴人陳郁婷遭擦撞後報警,迨
經員警到場告知警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號後,循線查知
被告為肇事人等情,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
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雖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2萬元之條件達
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
  被   告 張勝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1月6日18時2分許,駕駛蕭立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陳郁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郁婷受有
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勝閎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蕭立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
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