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毅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澄觀路2段交
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陳彥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均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挫
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毅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均、證人即在場人謝錕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事故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
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博田國際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挫傷之傷害,則有上揭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毅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澄觀路2段交
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陳彥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均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挫
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毅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均、證人即在場人謝錕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事故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
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博田國際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挫傷之傷害,則有上揭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