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9、13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乾燥」更正為
「濕潤」、第9至10行「脾臟第四線撕裂傷」更正為「脾臟
第四級撕裂傷」、第11行「肋骨連枷與血胸」更正為「肋骨
連枷胸與血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3年12
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2428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各1
份(見審交易卷第43、59至61頁)、被告陳學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
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
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
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
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
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
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
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
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
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脾臟為人
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
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
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
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
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
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
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告訴
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賈正豪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
第四級撕裂傷,並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脾臟全切除手術,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脾臟全切除後,造
成身體虛弱、免疫力下降,有該院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足憑
(見審交易卷第61頁),可知脾臟切除導致告訴人終身免疫
能力降低,無法復原,且縱人體尚有其他免疫器官,仍不免
因此增加感染機率,對身體健康之影響重大,堪認脾臟切除
已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而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之重傷害。
㈡是核被告陳學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審交易卷第1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間即遭註
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
(見審交易卷第43頁),卻仍於112年8月間騎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
,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四級撕裂傷及腹內出血
與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8、9、10、11肋骨骨
折及第7、8、9、10肋骨連枷胸與血胸、左肩挫傷、右側聲
帶麻痺等傷害,且因此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已達重傷害程
度;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嗣後並未依約給
付分文,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81至82、85頁),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依「停」標字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
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90號
被 告 陳學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智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7弄口
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應依(慢)
字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賈正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8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賈正豪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四
線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與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8
、9、10、11肋骨骨折及第7、8、9、10肋骨連枷與血胸、左
肩挫傷、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賈正豪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學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賈正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9、13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乾燥」更正為
「濕潤」、第9至10行「脾臟第四線撕裂傷」更正為「脾臟
第四級撕裂傷」、第11行「肋骨連枷與血胸」更正為「肋骨
連枷胸與血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3年12
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2428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各1
份(見審交易卷第43、59至61頁)、被告陳學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
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
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
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
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
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
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
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
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
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脾臟為人
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
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
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
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
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
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
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告訴
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賈正豪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
第四級撕裂傷,並於同日接受剖腹探查脾臟全切除手術,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脾臟全切除後,造
成身體虛弱、免疫力下降,有該院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足憑
(見審交易卷第61頁),可知脾臟切除導致告訴人終身免疫
能力降低,無法復原,且縱人體尚有其他免疫器官,仍不免
因此增加感染機率,對身體健康之影響重大,堪認脾臟切除
已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而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之重傷害。
㈡是核被告陳學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審交易卷第1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間即遭註
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
(見審交易卷第43頁),卻仍於112年8月間騎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
,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四級撕裂傷及腹內出血
與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8、9、10、11肋骨骨
折及第7、8、9、10肋骨連枷胸與血胸、左肩挫傷、右側聲
帶麻痺等傷害,且因此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已達重傷害程
度;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嗣後並未依約給
付分文,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81至82、85頁),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依「停」標字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
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90號
被 告 陳學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智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7弄口
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應依(慢)
字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賈正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8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賈正豪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第四
線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與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8
、9、10、11肋骨骨折及第7、8、9、10肋骨連枷與血胸、左
肩挫傷、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賈正豪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學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賈正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