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臣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臣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臣恩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西路
交岔路口時,卻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張簡鳳秢於案發
後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急診及至心欣診所就
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暨中央脊髓症候群合併雙上肢無力
、急性心理壓力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拇指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
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劉臣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臣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林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由張簡鳳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簡
鳳秢所駕駛自小客再往前撞擊由案外人林仲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雅婷、許麗娟,張簡鳳秢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暨中央脊髓症候群合併雙上肢無力、急性心理壓
力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嗣劉臣恩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鳳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臣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簡鳳秢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林仲廷即遭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之駕駛於警詢之證
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圖片5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臣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臣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之自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臣恩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西路
交岔路口時,卻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張簡鳳秢於案發
後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急診及至心欣診所就
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暨中央脊髓症候群合併雙上肢無力
、急性心理壓力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拇指
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
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劉臣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臣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林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由張簡鳳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簡
鳳秢所駕駛自小客再往前撞擊由案外人林仲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雅婷、許麗娟,張簡鳳秢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暨中央脊髓症候群合併雙上肢無力、急性心理壓
力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嗣劉臣恩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鳳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臣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簡鳳秢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林仲廷即遭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之駕駛於警詢之證
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圖片5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