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DEEWONG TEERAPONG(中文名:阮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DEEWONG TEER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新增「車牌號碼
MEZ-87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ADEEWONG TEER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
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依親名義來台,現於我國為合法居
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
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1號
被 告 GADEEWONG TEERAPONG(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DEEWONG TEERAPONG(中文名:阮文風,下稱阮文風)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與安北路口因行車不穩遭
警方攔停,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DEEWONG TEERAPONG(中文名:阮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DEEWONG TEER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新增「車牌號碼
MEZ-87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ADEEWONG TEER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
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依親名義來台,現於我國為合法居
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
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1號
被 告 GADEEWONG TEERAPONG(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DEEWONG TEERAPONG(中文名:阮文風,下稱阮文風)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與安北路口因行車不穩遭
警方攔停,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