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補充為「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9至10行「頸椎間盤突出並
神經根病變」更正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證據
部分新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美華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復以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
騎乘機車在前之告訴人林毓亭,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後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後於案發隔日即民國114年4月26日再至岡山分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併右上肢麻痛、頸椎第四、五
、六節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之傷害,復於同年5月9日至岡山
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
情,有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告訴人就診
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上開傷勢位置均相近
於案發當日所診斷出之傷勢部位,堪認告訴人所受之「頸部
挫傷併右上肢麻痛、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頸椎第四
、五、六節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之傷害」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
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
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
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
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000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另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加重,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
同,且係縮減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條款之適用,
即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訴追被告所涉罪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且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犯本案前無前科之
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陳美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毓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毓亭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併右上肢麻痛、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病變
、頸椎第四、五、六節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之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陳美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案經林毓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毓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蔡勻淇於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9張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