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昌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沈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之傷害,且歷經多次手術,仍需門診追蹤,有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上開
傷勢復原緩慢,後續仍須至直腸科、泌尿科回診,方能確認
和解金額,故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將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而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告訴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
場,態度良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
憑(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5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
狀陳稱: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本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場,
態度良好,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沈昌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永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
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李遠承騎乘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
撞,致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等傷害。
二、案經李遠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昌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遠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
㈤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昌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沈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之傷害,且歷經多次手術,仍需門診追蹤,有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上開
傷勢復原緩慢,後續仍須至直腸科、泌尿科回診,方能確認
和解金額,故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將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而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告訴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
場,態度良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
憑(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5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
狀陳稱: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本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場,
態度良好,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沈昌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永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
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李遠承騎乘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
撞,致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等傷害。
二、案經李遠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昌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遠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
㈤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