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瓏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瓏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瓏鍵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6月8日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1號南下內側車道行駛,在行經國道1號南向336.
5公里(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右切至
同向之中線車道,擦撞行駛在該中線車道、由陳錦祥(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
,方瓏鍵見狀旋再向左切回原內側車道,適有吳景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內側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景翰受有右中指挫傷、胸壁挫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瓏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吳景翰、證人陳錦祥之證詞,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事故現場照片、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卷附之駕駛查詢資料參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亦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國道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瓏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瓏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瓏鍵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6月8日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1號南下內側車道行駛,在行經國道1號南向336.
5公里(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右切至
同向之中線車道,擦撞行駛在該中線車道、由陳錦祥(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
,方瓏鍵見狀旋再向左切回原內側車道,適有吳景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內側車道行駛在甲車前方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景翰受有右中指挫傷、胸壁挫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瓏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吳景翰、證人陳錦祥之證詞,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事故現場照片、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卷附之駕駛查詢資料參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亦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國道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