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楊
玉琪行駛之車道為「高鐵路快車道」,同欄第4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7行補充告訴人莊彥諏
行駛之車道為「高鐵路慢車道」;證據方面新增「楊玉琪駕
籍查詢資料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停紅燈,轉綠燈後
我看前面停紅燈機車已經往前行駛,我就慢慢切入右轉,轉過
去看右邊時,告訴人騎機車就衝上來碰撞到我的車了等語。惟
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
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㈡又高鐵路道路筆直寬敞、南北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
、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
,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案
發時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然而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以禮讓告訴人即貿然右轉
,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發
生碰撞,此觀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及現場照片自明,況參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其表示當時要右轉時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狀況,仍未
停等禮讓,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
採。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肩鈍挫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楊玉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重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莊彥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彥諏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彥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玉琪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是停紅燈,轉綠燈
後我看前面停紅燈機車已經往前行駛,我就慢慢切入右轉,轉
過去看右邊時,告訴人騎機車就衝上來碰撞到我的車了云云。
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駕車右轉時,告訴人所騎
機車已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被告仍執意右轉並發生
碰撞,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莊彥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楊
玉琪行駛之車道為「高鐵路快車道」,同欄第4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7行補充告訴人莊彥諏
行駛之車道為「高鐵路慢車道」;證據方面新增「楊玉琪駕
籍查詢資料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停紅燈,轉綠燈後
我看前面停紅燈機車已經往前行駛,我就慢慢切入右轉,轉過
去看右邊時,告訴人騎機車就衝上來碰撞到我的車了等語。惟
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
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㈡又高鐵路道路筆直寬敞、南北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
、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
,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案
發時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然而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以禮讓告訴人即貿然右轉
,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發
生碰撞,此觀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及現場照片自明,況參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其表示當時要右轉時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狀況,仍未
停等禮讓,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
採。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肩鈍挫傷、雙膝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楊玉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重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莊彥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彥諏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彥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玉琪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是停紅燈,轉綠燈
後我看前面停紅燈機車已經往前行駛,我就慢慢切入右轉,轉
過去看右邊時,告訴人騎機車就衝上來碰撞到我的車了云云。
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駕車右轉時,告訴人所騎
機車已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被告仍執意右轉並發生
碰撞,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莊彥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