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適許崇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窩外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右眼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歷經手術及
住院,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需休養2週,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裝潢木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郭松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埤路、神農路多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
,適許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崇軒受有
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窩外側壁及眼窩底骨折、右眼挫傷及
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松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適許崇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窩外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右眼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歷經手術及
住院,住院中需專人看護,出院需休養2週,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裝潢木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郭松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埤路、神農路多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
,適許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崇軒受有
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窩外側壁及眼窩底骨折、右眼挫傷及
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松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