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嚴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嚴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告訴人康詠宜所受傷勢補充「右
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及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
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
齒震盪、右側脛骨骨折」。
㈢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
14年6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4467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黄嚴俊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頭痛、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第十一齒斷裂、胸部鈍傷及前述
傷害,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
調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惟
被告迄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稍有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1號
被 告 黃嚴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嚴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駛,適康詠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康詠宜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頭痛、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第十一齒斷裂、胸部鈍傷等傷害。
嗣黃嚴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詠宜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嚴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康詠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嚴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嚴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告訴人康詠宜所受傷勢補充「右
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及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
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
齒震盪、右側脛骨骨折」。
㈢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
14年6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4467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黄嚴俊考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頭痛、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第十一齒斷裂、胸部鈍傷及前述
傷害,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
調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惟
被告迄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稍有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1號
被 告 黃嚴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嚴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駛,適康詠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康詠宜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頭痛、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第十一齒斷裂、胸部鈍傷等傷害。
嗣黃嚴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詠宜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嚴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康詠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