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