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珀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珀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更正為「被告田珀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
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
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田珀瑜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
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紹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額撕裂傷
、泌尿道感染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亦有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同具過
失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紹芳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路竹區國
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國昌路160號對面時,突然就遭
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等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左
方之內側車道上,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之
答辯狀亦供承:從監視器拍攝之視角並無法看到告訴人駕駛
機車從麥味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西向東車道之過程等
情,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
事,是尚難認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與有過失,被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之
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先行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40萬8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按,另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田珀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珀瑜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即路燈文南196
號起駛並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洪紹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洪紹芳受有頸椎損傷併骨折
、左眼眶骨骨折、左額撕裂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田珀瑜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紹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田珀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紹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珀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珀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更正為「被告田珀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
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
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田珀瑜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
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洪紹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額撕裂傷
、泌尿道感染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亦有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同具過
失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紹芳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路竹區國
昌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國昌路160號對面時,突然就遭
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等語,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左
方之內側車道上,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之
答辯狀亦供承:從監視器拍攝之視角並無法看到告訴人駕駛
機車從麥味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西向東車道之過程等
情,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
事,是尚難認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與有過失,被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
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之
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先行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40萬8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按,另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田珀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珀瑜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即路燈文南196
號起駛並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洪紹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洪紹芳受有頸椎損傷併骨折
、左眼眶骨骨折、左額撕裂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田珀瑜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紹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田珀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紹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