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WK-2981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承顥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沿高雄市岡山區聖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
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曾涵政所駕
駛、搭載告訴人吳佳芸之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
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告訴人曾涵政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吳佳芸經診斷受有下腹、頸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此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考,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王承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
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曾涵政所駕駛、搭載吳佳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涵政受有頭部外傷等傷
害、吳佳芸則受有下腹、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涵政、吳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承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涵政、吳佳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曾涵政、吳佳芸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WK-2981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承顥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沿高雄市岡山區聖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
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曾涵政所駕
駛、搭載告訴人吳佳芸之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
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告訴人曾涵政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吳佳芸經診斷受有下腹、頸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此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
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考,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王承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1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
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曾涵政所駕駛、搭載吳佳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涵政受有頭部外傷等傷
害、吳佳芸則受有下腹、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涵政、吳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承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涵政、吳佳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曾涵政、吳佳芸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