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江宗賢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但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
為憑,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
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
輛即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建民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及下嘴唇擦傷、右踝及右手擦傷、右肘及右踝
及頸部及前胸、第11胸椎骨折、右背部挫傷合併第12肋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考領),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
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僅得
駕駛輕型機車,惟其仍執意越級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又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嚴重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後
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經警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嗣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30日發布通緝,於114年2月23日
始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3年9月30日橋檢春偵民緝字第
2617號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
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
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江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賢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
月3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1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林
建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建民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下嘴唇擦傷、右踝及右手擦傷、右肘
及右踝及頸部及前胸、第11胸椎骨折、右背部挫傷合併第12
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宗賢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及傷勢
照片4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