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期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林期
明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時46分許」,第3行更正為「行經該
路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四林路時」,第5至6行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期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
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
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四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因而與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劉舜娟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
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和左
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
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
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林期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期明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有劉舜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舜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和左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
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劉舜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期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舜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期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林期
明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時46分許」,第3行更正為「行經該
路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四林路時」,第5至6行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期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
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
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四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因而與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劉舜娟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
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和左
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
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
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林期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期明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有劉舜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舜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和左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
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劉舜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期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舜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