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羿頻於民國113年6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上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通過系爭路口。適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亦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直行)車
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黃瓊慧之乙車身為左方車卻
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黃羿頻之甲車),即率然直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瓊慧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胸壁
鈍挫傷第六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肩旋轉肌損傷、右
肩關節唇損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黃瓊慧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直行通過無號誌之系爭
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於未設標誌、
標線,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系爭路
口,身為左方(直行)車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即被告
之甲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
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另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